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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修订版实施

发布时间:2020-08-07 来源:中国卡车网 作者:菲菲
        为加强运输市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日前,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修订发布了《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已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以下是管理办法原文:
《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实施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加强道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组织修订了《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经第29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苏交规〔2016〕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6月30日

  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运输市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失信行为认定、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修复、信用结果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在本省交通运输部门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客运、货运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

  第四条 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具体由其负责道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机构)实施。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维护全省统一的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维护从业人员信用基础数据库,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应当逐步实现与各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强化信息归集、监测、分析、预警。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诚信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从业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荣誉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等与运输经营活动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驾驶证初领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件号码、从业资格类别、从业资格证件初领日期和变更记录以及继续教育情况等。

  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信息还应当包括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服务监督卡号、注册情况等。

  第九条 从业人员荣誉信息包括: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形成的与交通运输相关的表彰和奖励信息;

  (二)完成政府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信息;

  (三)其他相关荣誉信息。

  第十条 从业人员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在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和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从业人员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是指从业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信息。

  从业人员其他失信行为信息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信用状况评价的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职能部门(机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或者形成的涉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核查后及时录入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失信行为信息,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3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或者因为从业人员违法被撤销许可的;

  (二)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核减相应经营范围、撤销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四)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两客一危”运输活动的;

  (五)发生重大及以上运输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

  (六)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七)符合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具体严重失信行为类型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另行公布。

  除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失信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失信行为信息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公布。

  第十六条 对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有异议的,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相关规定以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更正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及其所属的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以外的申请人,并对原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七条 对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实行记分制,单次失信行为记分为1至20分,并实行累积记分。同一个失信行为符合多种失信记分标准的,应当按照最高记分值予以记分,不得重复记分。记分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附件1)进行。

  第十八条 对经营者实施失信行为记分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的,应当同时对涉及的从业人员予以相同记分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

  对从业人员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作为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记分和失信行为认定的,应当同时对其所属的经营者、所涉及的车辆予以相同记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时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附件2),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信用档案管理和维护。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年度信息归集工作截止于当年12月31日。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及其所属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网站或者移动客户端及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信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从业人员及其所属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信用状况自检信息填报(具体内容见附件3)。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周期为一年,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应当结合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和荣誉得分情况确定。从业人员信用得分实行记分制,其信用记分值为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录在其从业资格证件下的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减去荣誉抵扣分值。不同业务种类的信用记分值计算方法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一)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值不满5分的,信用等级为AAA级;

  (二)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值在5分以上不满10分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三)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值在10分以上不满2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四)评定周期内信用记分值在2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B级。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定为B级,并及时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布:

  (一)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或者符合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二)发生有人员死亡的一般以上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因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受到拘留以上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未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AA级,连续两年未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A级。

  从业人员自检信息填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A级。

  对初次领证、转入本省不满一年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转入本省当年信用等级评定最高为AA级。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只在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分。一个评定周期届满,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记入本评定周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形成信用等级初步结果,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在公示期内,对信用等级评定初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核查结果以及相关规定作出维持、修改或者撤销评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及其所属的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以外的申请人。

  第三十条 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鼓励失信从业人员修复信用。

  第三十二条 失信从业人员应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并通过信用承诺、参加公共信用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信用培训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从业人员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满3个月、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满1年,且公布期内未再发生同类以上失信行为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修复申请。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满1年的;

  (二)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三)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按照“谁产生、谁核查,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信用修复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作出认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4)、《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5)和整改合格材料等相关情况说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作出认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对象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予以确认,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三)核查申请。录入失信行为信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职能部门(机构)对申请人的信用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整改通过验收以及失信行为修复验收意见。

  (四)修复认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通知书》(附件6),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五)修复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修复通知书》处理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该修复信息,并公示申请人的《信用修复承诺书》,将结果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共信用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信用修复后,涉及的失信行为记分不再作为信用修复后的信用等级评定依据。

  第五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信用记录查询功能,方便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社会公众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等及时查询信用信息记录情况。

  鼓励法人和公众查询自身或者经授权查询相关方的信用信息,在运输经营等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各职能部门(机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将从业人员信用情况作为从业资格证审核、评比表彰等重要依据,形成从业人员信用监管机制。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相应的服务监督卡或者驾驶员信息公示卡上标注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上一年度信用评定等级为AAA,且当年信用记分不满5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如下激励措施:

  (一)鼓励经营者优先聘用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人员,将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表彰、奖励与信用状况相结合;

  (二)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等服务质量招标投标中设置加分项;

  (四)给予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待遇,对部分申报材料不具备的,实行先进行“信用承诺”后补报材料;

  (五)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等。

  第三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录用从业人员时,应当对记录有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应聘人员组织岗前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信用记分达到10分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醒该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经营者其信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记分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业人员连续三个评定周期信用等级均为B级,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列入道路运输市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统称重点关注名单):

  (一)当年内信用记分达到20分的;

  (二)上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B级的;

  (三)距离上一次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时间不足1年的。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失信提示;

  (二)责令经营者加强对其教育和管理,及时将其调离关键服务岗位,不得安排其参加具有重大政治和国防战备意义、社会影响大、安全风险高的运输生产任务;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有关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规定予以惩戒。

  第四十六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之前,从业人员信用记分及失信行为累积记分符合相应信用等级评定分数的,应当分别按照相应信用等级进行实时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加强信用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和宣传,加强对其所属的各职能部门(机构)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应用等方面的考核。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职能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集信用信息、认定失信行为、评定信用等级、实施信用修复、应用信用结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陈述和申辩、异议申请、复核申请等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擅自清除、篡改、虚构、隐匿信用信息记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相关失信行为信息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之外的自然人在本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相关活动,发生失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将相关失信行为信息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并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符合联合惩戒情形的,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苏交规〔20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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